軍事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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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与軍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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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法庭(英語:Court-martial,簡稱CM),亦可譯為军事法院、軍法審判、軍法裁判、軍法會議、军法处置等,是依照軍法審判關於軍隊等軍事組織的犯罪或者在軍事組織下的成員犯罪(如軍人)的法庭。複數以上的軍事法庭,即可組成軍事法院(Military court)。
世界各國對軍事法庭的軍事審判權(Court-martial jurisdiction)的界限不盡相同。有的國家是將軍人犯法併入普通法院審判,有的是僅保留戰時軍事法庭;而有的國家是依照軍人所犯罪行區分至普通法院審或軍法審,有的國家是將軍法審獨立於普通法院外;至於對象部份,有些國家是包含軍眷,或者是平民若觸犯軍法時,亦得移送軍法審判。
有些國家的軍事法庭在基於機密需要下,可以選擇不公開審理,或者不設置陪審團;一些國家在軍人判刑未確定前,會先做出拔除軍階、勒令退伍、拘束其人身自由等處罰。
概述
若述及現代軍事法庭的歷史,則必須先提到西方軍法的起源羅馬法,但當時為全民皆兵社會,並無明確區分出平民與軍人犯罪之區別;直到西元1066年威廉一世征服英國後,成立了警官法庭(Constable's Court),才有獨立處理非平民身分人員犯罪之審理法庭,與平民分隔;1523年神聖羅馬帝國的查理五世制定軍事刑法典(Military Penal Code),隨著軍力擴展被推向歐洲國家;1642年英國正式成立了軍事法庭,以取代警官法庭;1689年,英國國會通過了《叛亂法》,後為美軍作為其軍事法的基準。
各地的军事法庭
中国人民解放军
中国人民解放军設有三級軍事法院:
-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双重领导)
- 戰區級單位的軍事法院
- 兵團和軍級單位的軍事法院為一級。
军事法院的刑事管辖权如下:
- 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
- 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
- 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由军事法缘审理,而是由地方人民法院或其它专门法院审理:[2]
- 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
- 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
- 现役军人在入伍前犯罪的(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
- 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现役军人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涉及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中华民国国军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南京軍事法庭曾進行對日本發動南京大屠殺的審判。
中华民国国军于2013年爆發洪仲丘事件,25萬人上凱達格蘭大道抗議後,促成立法院三日內修正《軍事審判法》,將軍人案件審判權在承平時期(未經總統宣戰時期、非戒嚴時期),全部移至司法機關(普通法院、普通法院檢察署)審理,以避免軍檢、軍法官介入軍人案件審判,產生利益衝突。自此軍法官、軍事檢察官形同走入歷史。
其它国家/地区的武装力量
- 丹麦:2005年間的刑事改革後,軍事法庭雖然仍屬於丹麥國防部所轄,但不再負責審理軍人觸犯刑法案件,僅處理一般的行政處罰。[3]
- 澳大利亞:廢除了以往單獨設立的軍事法庭,僅保留軍法審判系統(Court Martial System),因為被澳洲高等法院宣判違憲(舊澳大利亞軍事法庭主張有終審權)。詳見澳大利亞軍事法院
- 比利时:依照歐洲人權公約,2004年時,廢除了非戰時軍事法庭。
- 加拿大:加拿大軍事上訴法院,成立於1959年;1998年後,廢除了死刑。
- 捷克:1993年1月1日獨立後,廢除了軍事法庭,軍人犯法併入普通法院審。
- 中华人民共和国:
- 德国:自1949年西德成立後,就沒有常設的軍事法庭;兩德統一後,西德作為存續國,故至今軍人犯法,仍交由普通法院審理,詳見德國軍法。
- 印度:該國的軍事法庭起源於英屬印度時期。目前三軍各有各自的軍法(陸軍法、海軍法、空軍法等),連海岸警衛隊也有自己的軍法,且其各軍的軍法庭獨立於普通司法系統,過去被視為是軍隊行政權的一部分;近年來,由於國民觀察到其他民主國家在軍事司法上的改變,紛紛要求其改革其不合時宜的軍法系統,2007年成立的AFT(Armed Forces Tribunal)被視為一個里程碑。[4]
- 英国:詳見英國軍事法院。根據《2006年武裝部隊法》,已將過去的陸軍法(1955年)、空軍法(1955年)、海軍軍紀法(1957年)下所設的平行軍審機構整併為一,其審理權限包含軍人與平民雇員的犯行,但上訴後由普通法院審理,最終審歸為英國最高法院。
- 美国:詳見美國軍事法庭。美軍的軍事法庭制度過去也是參考自英國,故陸海空三軍與海岸警衛隊都有自己的軍事法庭,其可略分為簡易軍事法庭(summary court-martial,SUM.CM)、普通軍事法庭(General Court-Martial,GCM)、特別軍事法庭(special court-martial,SP. CM)等,各軍亦設有各自的上訴軍事法庭(court of military appeals,COMA)。
- 日本:日本投降後,依照日本國憲法第九條規定,日本不能擁有軍隊。另外,依照日本國憲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設置司法權以外的特別法院,故日本戰前的軍法會議不得繼續存在。所以,根據現行自衛隊法之規定,日本自衛隊隊員若犯罪,和非自衛隊員(即平民)相同,皆交由普通法院審判。
参考文献
引用
- ^ 彭巧霞律师. 军事法院的管辖范围.
- ^ 王灿律师. 军事法院主要管辖哪些刑事案件?.
- ^ 丹麥的軍審改革簡介請見:The Danish Military Prosecution Service(英文)。
- ^ 相關新聞可參考Indian Military News(英文),相關論文可參考當代印度憲政體制,《台灣國際研究季刊》,第2卷第4期,頁 1-30,2006。(繁體中文)可知過去印度的最高法院對軍事法庭的判決並無裁量權。
来源
本條目部分內容摘譯自英語版維基百科條目。
- 國軍簡明美華軍語辭典,2009年版,中華民國國防部. (繁體中文)
- 廖聖民: 談軍事審判權,《司法新聲》,中華民國法務部司法官學院. (繁體中文)
- International trends in Military Justice[永久失效連結](軍事司法的國際趨勢),Arne Willy Dahl,Yale Law School, April 1-2, 2011. (英文)
- 李麒:軍事司法制度之研究,《軍法專刊》,第54卷第5期,頁19-38. (繁體中文)
- 程进飞:我国军事法院历史发展沿革,人民法院频道_光明网,2011-01-11. (简体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