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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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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9年6月1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9年7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

(2019年3月27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9年6月11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乡管理水平,依法创建整洁、美丽、文明的保亭,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及其他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保城镇建成区及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

其他区域是指除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外的区域。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市场监管、卫健、旅文体、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乡镇辖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逐步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据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媒体和商业场所、车站、旅游景点、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和教育,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树立以讲卫生为荣、不讲卫生为耻的良好风气。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幼儿园加强对在校学生、幼儿的环境卫生知识教育,增强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通过全县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和政务服务网,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执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执法主体、监督方式等实行公开,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负有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全县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信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及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依法将严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年度政绩考核内容,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容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重要地段景观、照明、户外设置物、停车场、集贸市场、园林绿化等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部门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进行城市设计。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城乡容貌标准,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九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门窗、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保证安全、美观,不得违反有关规划设计的要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的行为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顶部搭棚设架。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主要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雕塑、街景艺术品、广告牌,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地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公共信息标志的规格、色彩、形式、图案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规范汉字书写及汉语拼音书写,便于识别,与景观、照明灯光相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树木、电杆上涂写、刻画、喷涂以及擅自悬挂或者张贴广告标语等。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还应当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拆除并保证整洁。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遮盖。

违反规定堆放物料或者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便民原则和需要,统一规划,合理设置临时市场作为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路段和时间内有序经营,并保持环境清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设点收购、晾晒农副产品和开展棋牌等娱乐活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扣押其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禁止在机动车道散发广告宣传品。违反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城镇建成区内的主要街道、广场周边经营者不得违反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超出其经营店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规范售卖槟榔摊点;售卖槟榔的,要配备包装袋、有盖容器等渣汁回收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所。鼓励社会资金按照城乡建设规划要求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街道两侧单位对外开放自有停车场。

车辆(含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下同)应当在公共停车场所,以及在道路、居民小区、商场等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放置或者设置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障碍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利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并收取费用。

街道两侧的单位和经营场所应当利用自有场地合理设置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路和公共场所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路面出现的破损。雨、污排水口和管道出现污损、毁坏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并定期清淤、疏通。

在道路上设置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完好、正位。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巡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按照规定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不能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粪便等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露、遗撒。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条 国道、省道、县道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沿线路面、排水沟和绿化带进行日常维护、垃圾清扫,保护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三)破路施工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浸漫路面、堵塞管道;

(五)依照规定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六)物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

(七)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累计三次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纳入建筑行业诚信记录。

第二十二条 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影响和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毁损、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市政设施、城镇街道绿化设施、园林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城市化管理区域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标准,确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废弃物收集容器、生活垃圾收集场所、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布局,组织建设,并规划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厂,完善垃圾收集转运及科学化管理体系建设,确保垃圾得到妥善处置。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情况下城市化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确保城市化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居民应当维护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果皮、甘蔗渣、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袋、宣传品等废弃物;

(三)乱倒及乱丢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

(四)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鸡、鸭、鹅等动物;

(五)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抛丢弃物;

(六)直接向行人街道排放空调水;

(七)流动摊点乱往街道路面丢垃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放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宠物饲养人应当加强对宠物的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宠物随地便溺;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禁止携宠物进入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等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教学区和饭店、商场、候车室、歌舞厅、影剧院、图书馆等室内公共场所。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规范货物摆放,严禁占道经营,严格划行归市,保持集贸市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配备环境卫生巡视监督员,并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对垃圾实行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服从管理,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的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废油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废油外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规定导致污水、废油外流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弃物、医疗污水、病死畜禽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违反规定的,公安、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清理纸渣等燃放残留物。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殡葬队伍从保城镇通过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抛撒纸钱、冥币等。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提倡推广和使用一次性可降解的包装材料。

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垃圾堆放场所。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倾倒。违反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其他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文明村镇建设,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以工代赈和村民自治等方式,建立农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和管理制度,实现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一体化。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引导村(居)民开展城乡容貌整治和环境卫生建设。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规民约,对本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作出约定,维护整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村村道和公共场所划定环境卫生责任区,明确责任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卫生保洁员,负责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引导经营者进入农村集贸市场经营。

禁止占用乡镇街道、公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晾晒农产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加强镇、村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在农户进行清扫分类后,由村收集处理;按照规定需要进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进行处理的,转运至垃圾处理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污水处理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农村环境卫生条件。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

(二)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等;

(三)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堆放垃圾、粪肥和砖块、木料等杂物;

(四)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停放车辆。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和乡村道路两侧建筑物监督管理,对应当报建而未报建批准的建筑物,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拆除。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用薄膜、农药瓶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回收站,回收和处理废弃的农用薄膜、农药瓶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

农业投入品产生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湖泊、沟渠、水库、公共绿地等地倾倒影响环境卫生、绿化和河道、沟渠流通的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责任区制度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依照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区制度,以包容貌、包卫生、包秩序的“门前三包”责任方式进行管理,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住宅小区业主共同负责;

(二)商店、摊点、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桥梁及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道、湖泊、沟渠、水库等区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旅游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各类养殖场(厂)、种植场(厂)、生产(加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企业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农场、林场以及各类保护区、经济开发区等,由本单位负责;

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自然村主干道旁的门店、住户应当按照“门前三包”要求,做好门前卫生保洁工作。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划分,明确责任人。

第四十一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符合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可要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查处。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指标,并对考核不达标的进行问责。考核和问责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有关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相关财物实施扣押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违法行为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被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且不得收取保管费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投诉处理制度,设立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的投诉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投诉。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积极举报、提供证据的,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奖励。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执法队伍建设,规范管理,明确执法程序。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

(二)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受理;

(三)侮辱、打骂或者以暴力方式对待当事人;

(四)行政执法中故意损坏当事人物品;

(五)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

(六)不出示证件执法或者不使用罚没专用票据;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阻碍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侮辱、殴打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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