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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第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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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 国际联盟盟约 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
第三部 欧洲政治条款
第四部 德国以外之德国权利及利益

第一編 比利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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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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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茲因承认1839年4月19日在战爭以前所訂規定比国地位之各条約与現在局势已不相符,故同意廢除此等条約,拜允諾嗣后承认及遵守凡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或其中数国与比利时或荷兰政府締結无論何种条約以代1839年之各約,但此等条約或其条款中之任何条款需德国正式加入时,德国允諾立即照办。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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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承认比国在所爭之毛来斯納(Moresnet)領土(称为毛来斯納中立地)全部有完全主权。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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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放棄在列日(Liége)至艾克斯·拉·夏伯尔(Aix-La-Cha-pelle)公路以西之普魯士毛来斯納領土上所有各項权利及所有权名义让与比国,沿該領土公路之部分应属于比国。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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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又放棄在包括欧本(Eupen)及麻尔美第(Malmédy)两圈域全部之領土上所有各項权利及所有权名义让与比国。
  本条約实行后六个月内,在欧本及麻尔美第之比国当局应开登記簿,該領土居民有权在登記簿上塡写关于該領土之全部或一部继續隶于德国主权下之願望。
  此項征詢民意之結果应由比国政府通知国际联盟。比国允諾接受联盟之决議。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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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約实行后十五日內应設立七人委員会,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派委員五人,德比各派委員一人,就地划定比德間新界綫,但应审度經济状况及交通方法。
  决議依多数表决。各关系方面应有遵守之义务。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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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俟上述領土內主权之移轉确定后,則定居該領土之德国人民当然确定获得比国国籍而丧失德国国籍。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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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本条約归于比国之領士,其主权确定移轉后两年以内,定居該領土之德国人民年在十八岁以上者得有选擇德国国籍之权。
  凡为夫者选擇之国籍,其妻随之;父母选擇之国籍,其未滿十八岁之子女亦随之。
  凡行使上述选擇国籍权之人須于此后十二个月以内迁往德国居住。
  該項人民在比国所得領土內置有不动产应有保留之权。其各种动产得随身携带,出口或进口稅概行豁免。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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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政府应将移轉于比国主权下之領土内屬于民政、軍政、財政、司法或其他各項之档案、登記册、地图、証券及文件迅即移交比国政府。
  德国政府亦应将战争期内德国官吏在比公共行政机关携去之各种档案及文件交还比国政府,而以布鲁塞尔外交部之文件为尤要。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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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国因受让之領土应負德国及普魯士財政上之义务,其数目及性质应按照本条約第九部(財政条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規定。

第二編 卢森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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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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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卢森堡大公国,德国放棄在1842年2月8日,1847年4月2日,1865年10月20日至25日,1866年8月18日,1867年2月21日及5月11日,1871年5月10日,1872年6月11日,1902年11月11日各条約中及与各条約相連带的各专約中有利于德国之各項条款。
  德国承认卢森堡大公国自1919年1月1日起不复为日耳曼关稅同盟成員之一,放棄其所有鉄路經营之权利,贊同取消該大公国之中立制度,井預先承允协約及参战各国将来所訂关于該大公国之各項国际协定。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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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如經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之要求,承允各該国或其人民得有本条約所載之經济上、运輸上及航空上各种利益及权利时,則亦应許予卢森堡大公国。

第三編 萊因河左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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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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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在萊因河之左岸或右岸,于該河以东五十公里所划界綫之西不准保存或建筑要塞。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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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第四十二条所定之区域内,无論永久或暫时,均不准存留或集合軍队,以及举行任何演习与維持动員实际上之一切便利。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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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德国不論以何种方法,違犯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时,当視为德国对于本条約签字各国有敌对之行为,并作为有意扰乱世界和平。

第四編 薩尔河流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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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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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补偿法国北境煤矿之損毁,并即在德国应負之战爭損害賠偿总数内除算,德国将第四十八条所划定之薩尔流域煤矿完全并絕对之所有权,免除一切债务或义务,連同独占之开采权让与法国。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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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确保人民之权利与幸福,及担保法国开采矿产之完全自由,德国接受附款内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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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顾及薩尔流域人民之志願,及时制定該流域永久治理規則,法国及德国均接受附款内第三章之規定。

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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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薩尔流域領土之界限为本規定之主体,应划定如下:
  南及西南:即本条約所画定之法国疆界。
  西北及北:自法国疆界起,沿梅溪克(Merzig)圈域之北行政界綫,至横断薩尔霍次排舍(Saarhölzbach)与勃里登(Britten)两乡区分之行政界綫之点为止;又沿此乡之界綫向南而达梅溪克区之行政界綫,除勃里登乡外,使梅德拉舍(Mettlach)区包括在薩尔流域領土之内;又沿划入薩尔流域領土內之梅溪克及好施太脫(Haustadt)两区之北行政界綫;又陆續沿区分薩勒路易(Sarrelouis)、奥脫魏来(Ott-weiler)及圣温台尔(Saint-Wendel)各圈域与梅溪克、脫来佛(Trêves)两圈域。及培尔根斐尔特(Birkenfeld)公国之行政界綫,至浮虛魏来(Furschweiler)村北約五百公尺之点(即梅特才而培尔什〔Metzelberg〕之最高点)为止。
  东北及东:从上述之点起,至圣温台尔之东及东北約三公里半之点为止。
  应就地划定一綫,經浮虛魏来之东劳思培尔什(Roschberg)之西,过418及329等点(劳思培尔什之南)之东,兰丹勒魏来(Lei-tersweiler)之西,过464点之东北;又向南沿岭綫,至克色尔(Ku-sel)圈域行政界綫接合之点为止。
  自此向南克色尔圈域之界綫。又洪勃尔什(Homburg)圈域之界綫向南及东南。至騰士魏来(Dunzweiler)之西約一千公尺之点为止。
  自此而达賀納排舍(Hornbach)之南約一公里之点为止。
  应就地划定一綫,經424点(約騰士魏来东南一千公尺)363(浮虛培尔什〔Fuchsberg〕)322点(瓦尔特摩尔〔Waldmohr〕之西南),又經耶謝勒思勃尔什(Jagersburg)及爱勒排舍(Erbach)之东,回繞洪勃尔什經361点(洪勃尔什市之东北及东約二公里半),342点(洪勃尔什市之东南約二公里),357点(雪来奈勒司培尔什〔Schrein-ers-Berg])356及350等点(雪瓦藏排舍〔Schwarzenbach]之东南一公里牛),又經爱挪特(Einöd)之东322及333等点之东南,惠滂亨(Webenheim)之东約二公里,明排舍(Mimbach)之东二公里。又經明排舍至勃克魏来(Böckweiler)公路穿过高原之东,使該公路包括在薩尔領土之內;又經勃克魏来及挨尔太姆(Althein)两路交叉点之北,約在挨尔太姆之北二公里;又經不包括在內之凌克魏来霍夫(Ringweilerhof)及包括在內之322点,复連接法国疆界之凸角处,約在賀納排舍南一公里(参照本条約附件十万分之一地图第二号)。
  本条約实行后十五日內应設立五人委員会,其中法国派委員一人,德国派委員一人,国际联盟行政院在其他各国人民中选派委員三人,就地画定上述之界綫。
  前項所画之綫之部分內有与行政界綫不能一致者,該委員会应依指定之界綫务使接近,并力顾地方上經济之利益及現有之乡界。
  委員会之决議依多数表决,各关系方面应有遵守之义务。

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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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放棄上述領土内之治权,付于有受托人資格之国际联盟。自本条約实行日十五年之期間届滿时,該領土人民均被召集,俾得表示隶于何国主权下之意願。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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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让渡薩尔流域矿产应实行之条款与确保尊重人民之权利及幸福以及領土之治权各种方法,并上載征詢民意之各項条件均于附件內規定,該附件視为本条約之构成部分,并經德国声明同意。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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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本条約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之规定,关于薩尔流域矿产,应由德国实行让渡于法国之条款,与确保尊重人民之权利及福利以及領士之治权,并召集人民俾得表示意旨願隶何国主权下之各項条件,茲特規定如下:

第一章 矿产之让渡与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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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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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約第四十八条所栽之薩尔流域內煤矿,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完全并絕对为法国国家所获得之財产。
  法国国家于前项矿产有权开采或不开采,或以开采权让与第三国,无須預得何种允許或实踐何种方式。
  法国国家为保証其确定之权利,得要求适用下指之德国矿业条例及規則。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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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国国家所有权之权利,应适用于自由之矿业及尚未付給特許者与业已付給特許者,不論現有之矿主为何人,并不分矿产之屬于普魯士邦或巴伐利亚邦,或其他各邦或其他团体或公司或个人,亦不分已开采之矿及未开采之矿,或开采权与地面所有人之权有别,而为法律已承认或未承认者。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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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已开采之矿,移轉所有权于法国国家,凡附屬于該矿者,而以地上或地下之設备及开采之材料采掘机,从煤炭生产为电力及副产品之加工工厂,交通道路,电綫,引水及分配水之設备,土地及房屋,如办公室,总办、雇員或工人宿舍,学校,病院,药房等,各种堆积及供給之物品与各項文卷及图样为尤要,总之凡矿主或开采人为經营該矿及附屬于該矿者起見,得占有或享有之所有物均在移轉之列。
  法国国家未占有該矿以前及本条約签字以后,所有已交貨物应收之債权及买主之保証金,其权利应由法国国家担保,亦均在移轉之列。

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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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国国家取得之所有权,免除一切债务及义务,但該矿及附屬于該矿者之人員,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所已得或将得关于养老金及殘廢撫助金之权当毫无妨碍,德国应将該項人員所得年金儲蓄之款項交付法国国家,以为酬报。

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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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此移轉于法国国家財产之价值,应由本条約第八部(賠偿)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載之賠偿委員会决定。
  該价值应在賠偿帳内收存德国名下。
  不拘所有人及关系人为何人,均归德国賠偿。

第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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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德国之鉄路及运河上不得設立任何差别之价格,以致直接或間接因此妨碍該矿与附屬于該矿者之人員及其产品或其开采所需材料之运輸。此种运輸得享受任何国际鉄路条約对于法国类似之原产物所保障之一切权利及特权。

第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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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送及轉运該矿与附屬于該矿者之各項产品,以及运送工人及雇員所必需之設备与人員,均由鉄路管理局供給。

第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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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确保发送及轉运該矿与附屬于該矿者之各項产品起見,所有改良鉄路及水道为法国国家所視为必要者,如添設双軌、扩大車站、建設工場及附屬处所,不得加以阻碍。至分配費用,如遇彼此不能同意时当付仲裁。
  法国国家因經营矿产視为必要时得建設新交通方法如公路、电綫及电話之連絡等是。
  法国国家对于为其所有之交通方法,得自由經营,毫无阻碍,而其中以該矿及附屬于該矿者与法国領土連接之交通方法为尤要。

第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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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国国家对于經营該矿及其附屬企业,认为有必要获得土地时(除专为战争状态所采用之規定外),得要求适用1918年11月11日有效之德国矿业条例及規則。
  凡因經营上述之矿及其附屬企业而其不动产受有損害时,則其賠偿应按照前項所指德国矿业条例及規則行之。

第十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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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論何人經营之矿及其附屬企业全部或一部之权利为法国国家所接替者,得享受本附件所載特权之利益。

第十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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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业及他项不动产既成为法国国家产业,永不得有使其丧失、或贖回、或公用征收、或征用及其他妨碍产权之各項行为。
  凡关系經营該矿及其副业之人員与設备,以及該矿之出产物或其副业所制造之出品,概不得有征用之行为。

第十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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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及其附屬企业之所有权为法国国家所获得而經营者,除照以下第二十三节之規定外,得继續遵行1918年11月11日有效之德国矿业条例及規則所定之制度(除专为战爭状态所采用之規定外),工人之权利如发生于前項所载1818年11月11日德国矿业条例及規則者,除照上述第二十三节之規定外,应同样維持。
  矿及其附屬企业在該流域以外招用人工,不得加以禁止。
  法国国籍之工人及雇員得屬于法国工会。

第十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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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及其附屬企业之应納稅額,供薩尔流域地方上之預算及自治区域之經費者,当以該矿之价值与該流域內所有可課稅之財产为比例,予以正确計算而决定之。

第十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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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国国家得为該矿人員及其子弟,按照学章选派教員,創办并保存初等或专門学校,作为該矿之附屬机关,并以法文教授。
  法国国家亦得創办并维持医院、药房、工人宿舍及公园与别种救济及共同之事业。

第十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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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及其附屬企业之出产,法国国家得享完全自由权,以处理关于支配发送及評定卖价。
  但无論該矿出产之总数如何,法国政府担任满足工业及住户在本地消耗之所需,按照1913年本地之消費額与薩尔流域出产之总数为比例。

第二章 薩尔流域領土之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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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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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薩尔流域領土之政府当委托一代表国际联盟之委員会。該委員会駐在地应在薩尔流域領土之内。

第十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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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节所載之政府委員会应以五人組織之,而由国际联盟行政院选派,其中一为法国人,一为非法国人,而籍隶薩尔流域領土内之住民,其余三人为法德两国以外之第三国人民。
  政府委員会委員之任期为一年,拜得連任。国际联盟行政院得免該委員之职,另行派員代之。
  政府委員会委員得予以俸給,該俸給由国际联盟行政院規定,并由該領土岁入款内支付之。

第十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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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委員会主席由国际联盟行政院在該委員会委員中选派,任期为一年,拜得連任。
  主席应执行委員会施政之职务。

第十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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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委員会在薩尔流域領土內应有前屬于德意志及普魯士与巴伐利亚之一切政权,其任命或罢免官吏,并于必要时,添設行政及代表机关,均包括在内。
  該委員会有管理及經营鉄路、运河、及办理各項公共事业之全权。該委員会之决議以投票多数为准。

第二十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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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現为德国或其联邦之一国或其一地方官厅所有关于薩尔流域領土或該領土居民权利之公文及档案,德国应移交薩尔流域政府。

第二十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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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薩尔流域領土内居民在外之利益,应由政府委員会以其审为适宜之方法或条件,負担保护之。

第二十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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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薩尔流域領土内,除矿产以外之各項产业,无論其为公有物及私有物,凡屬于德意志帝国政府或其任何联邦政府者,政府委員会有完全使用其收益之权。
  关于鉄路,其車辆由混合委員会公允分配。薩尔流域領土之政府委員会及德国各鉄路局均派代表出席該会。
  凡出入薩尔流域之人、貨物、船只、客車、貨車及邮件运送均得享有本条約第十二部(港口、水道及鉄路)之規定内所載关于通过及运輸之一切权利及利益。

第二十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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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及規則在1918年11月11日于薩尔流域镇土内有效者(除因战爭状态发布之規定外),应继續适用。
  如因普通理由,或欲使前項条例及規則与本条約条款一致起見,必須加以修改,則此項修改应經政府委員会酌定用何种方法諮詢人民选举之代表后,决定及实行。
  第十二节所載之合法开采制度,非預行諮詢法国国家不得修改。如此項修改为国际联盟所采用之一般劳工規則之結果,則不在此例。
  政府委員会在确定男女及儿童劳工条件及时間时,应考虑地方上劳工机关所提出之願望以及国际联盟所采取之原則。

第二十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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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薩尔流域居民之权利其关于保險金及养老金者,除第四节之規定外,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无論其为已得或将得之权利,并无論其为德国何等方法之保險,或何种性质之养老金,均不受本条約中任何規定之影响。
  所有上述权利,德国及薩尔流域領土上之政府当維持并保护之。

第二十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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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薩尔流域領土內現有之民刑法庭均一律保存之。
  政府委員会应組織一民刑法院,以审判前項法庭所判决之上訴案及前項法庭无权过問之事件。
  上述法院之組織及其权限,由該委員会担任規定之。
  判决以政府委員会之名义宣告。

第二十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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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薩尔流域領土界內,惟政府委員会有征稅之杖。
  所收稅項专供該領土內之用。
  于1918年11月11日存在之国庫收入制度,如情势上可行者則保存之,除关稅外,非預詢居民所选代表之意見不得征收任何新稅。

第二十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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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規定絕不影响薩尔流域領土內居民現有之国籍,如有願获得其他国籍者不得加以阻碍,但获得新国籍应即丧失其他国籍。

第二十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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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民在政府委員会监督之下,得保持其地方議会、宗教自由、学校及語文。 凡居民年逾二十,不分性别,皆有选举权。此項选举权对于地方議会以外之議会不得行使。

第二十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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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薩尔流域領土內居民有願离去該領土者,得有种种便利以保全其不动产,或以公平之价值出售之,并得将动产随带出境,免除各項捐稅。

第三十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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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薩尔流域領土内无强迫或志願之兵役,井禁止建筑要塞。組織地方唯一之宪兵以維持秩序。
  在薩尔流域領土內,所有人及財产之保护統归政府委員会担負責任。

第三十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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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薩尔流域之領土如本条約第四十八条所划定者,应依法国关稅制度。凡屬地方上所銷用之貨物,所征收之关税,除开支一切征收費用外,应即归入該領土預算之内。
  凡冶金产品或煤炭由該領土运往德国者,及德国輸出品为薩尔流域領土内工业所用者,均免出口税。
  該領土內天然产物或制造物通过德国領土,均免除一切关稅。德国出产物通过該流域領土亦同。
  自本条約实行起五年期內,該流域出产物运入德境者,得免进口稅,而同此年限內,德国輸入物品于該流域領土,以供地方銷用者亦得免除关稅。
  在此五年期間內,由薩尔流域輸出之物品中,如含有来自德国免税之原料物及半制成品,法国政府有限制其輸入法国数量之权,即以1911年至1913年运往阿尔薩斯-洛林及法国每年平均之数量为准。此項平均額应参照各項正式报告及統計文件規定之。

第三十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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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薩尔流域領土內,法国貨币之流通,毫不加以禁止或限制。
  法国国家关于矿产或附屬企业之經营,所有购买支付及契約有使用其本国貨币之权。

第三十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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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为解釋前項規定而发生之各項問題,政府委員会得有权解决之。
  如解釋上述規定,彼此意見不同,法德两国承认将任何異議亦交付政府委員会,其决議以多数取决,两国应有遵守之义务。

第三章 民意之征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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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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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約实行起十五年期滿后,薩尔流域領土居民均被召集,俾得表示志願之所在。
  每县或每区举行投票,擇定下列三項中之一:
  (甲)維持本条約及本附件所定之制度;
  (乙)与法国合并;
  (丙)与德国合拜。
  本条約签字之日居住于該領土者,至投票之日年在二十以上者,不分性别皆有投票权。
  其他各项条例程式及投票之日期,应由国际联盟行政院决定,总使确保投票之自由、秘密及公正。

第三十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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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联盟考量人民投票所表示之志願,以决定該領土应归屬之主权:
  (甲)如国际联盟决定以該領土之全部或一部維持本条約及本附件所定之制度,則德国即允諾将国际联盟視为必要放棄之主权以与国联,国联为該領土之永久利益及普通利益計,应施行合宜办法,以适应所确定采用之制度之义务;
  (乙)如国际联盟决定以該領土之全部或一部与法国合并,則德国即允諾将国际联盟所指定之領土内一切权利及所有权让与法国,以符合国联之决定;
  (丙)如国际联盟决定以該領土之全部或一部与德国合并,則国联有指定領土内之治权使德国重行恢复之义务。

第三十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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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国际联盟决定将薩尔流域領土全部或一部与德国合并,則法国在該領土部分內之矿产所有权应由德国以金币支付之价值全部贖回。此項价值由专家三人以多数决定之,其中德国派一人,法国派一人,国际联盟于法德两国国籍人民以外选派一人。
  德国履行此項付款之义务,应由賠偿委員会加以注意。为此起見,德国可照賠偿委員会所同意之詳細条件,于財产及收入上供給优先担保。
  此項付款,如自到期之日起一年以后未能清偿,則賠偿委員会应遵照国际联盟之訓令办理。遇必要时可清理該矿之部分。

第三十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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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节所載贖回之結果,如該矿或該矿部分之所有权移轉于德国,則法国国家及其国民有权按照彼时工业及住戶必需之数量,购买該流域之煤。至煤之数量、契約之期限以及价值,应由国际联盟行政院及时定一公平之办法。

第三十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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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茲声明法德两国于贖回矿产付价定期以前,得訂立特别协定,以变更第三十六节及第三十七节之規定。

第三十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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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联盟行政院于第三十五节所指定該联盟之决定实行后,应采用必要之規定,以筹备应行設立之制度,如因委員会征募公債或因他故,致薩尔流域政府有应負之各項债务,須公平分配,亦包含于此种規定之内。
  一俟新制度实行,除第三十五节(甲)項所載外,政府委員会之权力告終。

第四十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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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附件内所載事件,均由国际联盟行政院以多数决定。

第五編 阿尔薩斯-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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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締約各国承认道德上之义务应修复1871年被德国所損之法国权利及阿尔薩斯一洛林人民之志願,因該人民之代表虽曾向波尔多議会正式抗議,而德国不顾,卒使分离祖国之故。
  茲彼此議定下列各条:

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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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918年11月11日停战之日起,所有因1871年2月26日在凡尔賽签定之初步和約及1871年5月10日法兰克福条約让与德国之領土,复归法国主权之下。
  凡1871年以前关于划定疆界各条約之規定,均应回复效力。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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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政府应将复归法国主权下之領土内,关于民政、軍政、財政及司法或其他各項档案、登記册、地图、証券及文件,迅即移交法国政府,如此种文件、档案、登記册、証券或地图中有被移往他处之件,經法国政府之要求,德国政府应交还之。

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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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第五十一条所载領土内居民之利益,以私权、商务及业务执行为尤要,应由法德两国另訂条約規定之。但声明德国允諾承认,自今以后,凡关于該領土居民或原籍人民之国籍依本附件所定之条例已經声明为法国人者,不拘何种資格,不論何时何地,不复要求其为德国人民,并容納其他人民在其領土內;至关于第五十一条所載之領土內德国人民財产,德国亦允諾遵照本条約第二百九十七条及第十部(經济条款)第四編之附件等各規定。
  德国人民中有未取得法国国籍而由法国政府准許在該領土内居住者,不受該条規定之拘束。

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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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本附件第一节恢复法国国籍者,得有阿尔薩斯一洛林人之資格,以实行本編各規定。
  本附件第二节所指之人自請求法国国籍之日起,应視为阿尔薩斯一洛林人,得溯1918年11月11日既往之效力。如請求法国国籍而被拒絕者,則其应得利益至拒絕之日为止。
  凡为法国行政当局或司法判决所承认之法人亦得視为有阿尔薩斯一洛林人之資格。

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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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所指之領土复归法国后,所有一切公债,按照本条約第九部(財政条款)第二百五十五条所載之条件,概行免除。

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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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本条約第九部(財政条款)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規定,所有德意志帝国或其联邦在第五十一条所指領土內之財产及所有权,尽数归于法国,无須繳价亦无須收存任何让渡国名下。
  此項規定适用于所有公有或私有之动产或不动产,以及屬于德意志帝国或其各联邦或其行政区域之各种权利。
  皇室之財产及前德皇或前德国君主之私产,均視为公有財产。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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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不应采用任何行为,或用印章,或用他項立法上或行政上之措施为在其領土内所不适用者,以致妨碍本条約签字之日,法国所有之德国金錢証券或德国貨币之法定时价及其偿債之能力。

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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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阿尔薩斯一洛林或其公众团体在战争进行中为德意志帝国所垫付之战时特別費用,按照德国法律意义,如津貼动員之家屬,征用軍队之住所,及救济撤退之人員等是,应以馬克偿还,其条件以专約規定之。
  在規定此种款項总額时,須計及阿尔薩斯-洛林对于德意志帝国应行偿还之款亦有分担之額,此項分担,应比照1913年帝国岁入額內,从阿尔薩斯一洛林所出之部分計算。

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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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第五十一条所指領土内可征收之帝国各項賦稅,至1918年11月11日停战时尚未征收者,法国国家得征收而自取之。

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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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政府应将在1918年11月11日屬于阿尔薩斯一洛林人(自然人及法人与公家机关)之所有財产、权利及利益在德国領土内者,迅速交还。

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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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政府允諾将停战各項条約內所載关于阿尔薩斯一洛林財政条款,立时继續完全实行。

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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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8年11月11日在阿尔薩斯-洛林之普通人民及軍人所得之各項养老金,为德意志帝国預算內应負之义务,德国政府允諾担負。
  德国政府应每年准备必要之金額以付給阿尔薩斯一洛林之人。此項居住阿尔薩斯-洛林之人,如果阿尔薩斯-洛林仍屬于德国管轄之下,則本有領收馬克之权,但現須支付法郎,以当年平均兌换率計算。

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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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余約第八部(賠偿)德国应担負补偿协約及参战各国平民因受罰金而被損害之义务,則第五十一条所指領土内之居民,应視同上述人民。

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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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萊茵河及摩塞尔河之制度,由本条約第十二部(港口、水道及鉄路)規定之。

第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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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約实行后三星期内,将斯特拉斯堡与喀尔(Kehl)两埠組成統一机构以經营之,以七年为期。
  該机构之管理由萊因河中央委員会指派經理一人担任,該委員会得有罰免該經理之权。
  該經理須以法国人充之。
  該經理駐扎于斯特拉斯堡,須受萊因河中央委員会之监督。
  按照本条約第十二部(港口、水道及鉄路)之規定,于該两埠内划定免稅区域。
  法德两国訂立专約,須經萊因河中央委員会之贊同,該专約确定此項組織之詳情,而以关于財政者为尤要。
  茲声明按本条約之意义,喀尔埠須包括該埠人物动态及列車交通必要之全部地面,如港口、碼头及鉄路平台、起重机、碼头、棧房、地下室、升降机、水电厂等,均为該埠所应設备者。
  德国政府为确保关于萊因河左岸或右岸之列車开自喀尔或向喀尔开往者,其一切編列及回轉务求完善起見,担任采用一切必要之办法。
  凡私人之权利及所有权应一律予以保障,其有损于法国及巴敦(Baden)邦各鉄路所有之权利者,該埠管理机构尤应設法避免。
  对于在該两埠内各国之人民、船只与貨物,其运輸上之平等待遇应一律确保。
  至第六年期满时,如法国鉴于斯特拉斯堡埠工程进展之情况,认为有延长此項暫时制度之必要,得請求萊因河中央委員会予以展限,但不得超过三年。
  在延长时期内,上载之免稅区域应予維持。
  于未經萊因河中央委員会指派第一次經理以前,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在上述条件之内得派一临时經理,但亦須法国籍人。所有本条各項問題,萊因河中央委員会以投票法多数表决。

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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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在阿尔薩斯一洛林境内,所有渡过萊因河各鉄路桥梁与其他桥梁之各部分及其全部长度概归法国国家所有,此后应由法国担任維护。

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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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向为德意志帝国鉄路局所管理之已經营业或在建筑中之各鉄路一切权利,法国政府得代德意志帝国而有之。
  第五十一条所載領土內,帝国关于租让鉄路及电車之权利亦应适用此項办法。
  法国国家对于承襲該項权利,无須給付。
  边境各鉄路車站应由后来协定規定之,至萊因河边境各車站,現須預定設在該河右岸。

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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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本条約第十部(經济条款)第一編第一章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規定,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五年期内,一切天然物品或制造物品,自第五十一条所指各領土內所生产及自此等領土而来者,于輸入德国关稅界时应免除一切关稅。
  法国政府对于享受免税权利之各物品,其性质及数量每年得以命令規定,通知德国政府。
  每年輸入德国各項物品之数量不得超过1911年至1913年間每年輸入德国各物品之平均数量。
  又在上項所載五年期內,由德国輸出各种紗織品及其他紡織原料或紡織物品,于第五十一条所載各領土內,經漂白、染色、印刷、硷汁泡制、煤气炼制、折叠或装理后重行輸入德国者,所有应納关稅及其他税則(包括内地税),德国政府承允一律免除。

第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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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德国領土內,中央电气各厂前既供給电力于第五十一条所指各領土,或法国永久或临时得自德国之任何机构,自本条約实行之日起十年期內,应继續供給足敷应用之电力,并須与1918年11月11日所有有效之契約同等办理。
  供給此項电力应照有效之契約办理,所定費額不得超过德国人民付給各該厂之数。

第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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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茲声明,法国政府有权禁止德人将来于第五十一条所指領土内参与下列事項:
  (一)公产或公共事业之管理或經营,如鉄路、航道、自来水、煤气、电气等;
  (二)无論何种性质之矿产及矿井以及与之关联之营业;
  (三)一切冶金事业虽与矿产不相关联者。

第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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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918年11月11日起,德国为其本身及其人民,于第五十一条所指領土内,放棄1910年5月25日法律所規定关于經营鉀盐事业之权利,井放棄共他契約所規定关于德国人团体干涉开采鉀矿之权利,其以契約或法律获得在該領土內关于其他物产之利益,德国为其本身及其人民亦一并放棄之。

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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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意志帝国及其联邦或其居住德国之人民与居住阿尔薩斯一洛林之阿尔薩斯一洛林人民間,于1918年11月11日以前所訂关于債务問題之解决,应按照本条約第十部(經济条款)第三編之規定办理。但声明其中“战前”一句应改为“1918年11月11日以前”字样。此項解决所可适用之汇兌率,应以1918年11月11日前一个月内,日内瓦之平均汇兌率为标准。
  在本条約第十部(經济条款)第三編所載条件內为解决該項債务起見,应以第五十一条所載領土內設一特別清算处,但声明該特別清算处按照該編附件第一节之規定,得視为中央清算处。

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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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在侨居德国之阿尔薩斯一洛林人民所有私人財产、权利及利益,应按照本条約第十部(經济条款)第四編之規定处理之。

第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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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1918年11月11日在第五十一条所載領土內所屬德国人,或为德国所监督之社团所有財产、权利及利益,法国政府在上載第五十三条末款所載条件内有扣留及清理之权。
  德国应直接賠偿其人民因上項清理而受有損失者。
  此种清理所得之款,应按照本条約第十部(經济条款)第三第四两編之規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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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1918年11月30日法国在阿尔薩斯-洛林頒发法令以前,阿尔薩斯-洛林人民(自然人及法人)或侨居阿尔薩斯-洛林之其他人民与德意志帝国或其各联邦或居住德国之德国人民間所訂一切契約,因停战或因以后法国法令以致停止履行者,虽經本条約第十部(經济条款)第五編之規定,均仍继續有效。
  然各項契約如法国政府为公共利益起見,自本条約实行起六个月内通告德国廢止者,概行取消。但1918年11月11日以前,为按照此項契約履行一种行为或一种付款所发生之債务及其他金錢义务,不在此例。但因此取消,而各方之一方受有重大之損害,則对于受有損害之一方应予以公允之賠偿,专就所投之資本上計算之,其丧失之利潤不計。
  在阿尔薩斯一洛林关于取得时效、丧失时效及没收各节,均适用第十部(經济条款)第五編第三百条及第三百零一条所載之規定。但声明“战爭开端”一句应改作“1918年11月11日”字样。“战爭期間”一句,应改作“1918年11月11日至本条約实行日之期間”字样。

第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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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阿尔薩斯一洛林人民之工业、文学、艺术所有权之权利各問題,应按照本条約第十部(經济条款)第七編之一般規定处理之。但声明,阿尔薩斯-洛林人民曾依德国法令获得各該权利,应在德国領土内,仍完全享有此种权利。

第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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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国家允諾将帝国或其所屬各公私机关所积累之殘疾及年老保險准备金中,屬于斯特拉斯堡人民殘疾及年老保險儲金之部分,交付法国。
  关于其他社会保險儲金、矿工退休儲金、阿尔薩斯一洛林鉄路儲金、及专为在阿尔薩斯一洛林行政及公立机关人員之其他退休組織等,按照法律在德国积累之資金及准备金,应与前項同样办理。又柏林之私人雇佣而居于阿尔薩斯一洛林者,基于締結之契約,应有被保險之利益,則关于为此項私人雇佣保險儲金而担負之資金及准备金亦适用之。
  此种移交之条件及程序,应由特約規定之。

第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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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关于判决之执行、上訴及起訴,下列之规則应适用之:
  (一)关于阿尔薩斯一洛林人与阿尔薩斯一洛林人間,或阿尔薩斯一洛林人与外国人間,或外国人与外国人間一切民事或商务訴訟案件,凡經阿尔薩斯一洛林法庭自1918年8月3日起判决,而未于1918年11月11日以前上訴者,应认为已受最后之判决,照原判全部执行。 其关于阿尔薩斯-洛林人与德国人間,或阿尔薩斯一洛林人与德意志同盟各国人間之訴訟案件业經判决者,应俟第五十一条所指收复各地新設之法庭批准后,方得执行。
  (二)关于阿尔薩斯一洛林人政治犯被控各案,凡經德国法庭自1914年8月3日起判决者,一律作为无效。
  (三)凡不服阿尔薩斯一洛林法庭判决而上訴之各案,在1918年11月11日以后,由来比錫帝国法庭所下之判决作为无效者,应即宣布取消,拜将各該案文卷交还阿尔薩斯一洛林有关系之法庭。
  凡不服阿尔薩斯一洛林法庭判决而向帝国法庭上訴之各案应即停止,各該案文卷应按照以上条件交还之,俾得立即移交法国大理院,該院有审理之权。
  (四)自1918年11月11日至本条約实行之期間内,所有在阿尔薩斯一洛林地方犯罪行为之追訴,除經法国当局就地合法公布命令变更德国法律外,应仍照德国法律处理。
  (五)关于审判之管轄权、程序、或司法行政其他一切各問题,应由法德两国間专約規定之。

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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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編附件所載关于国籍之規定,与本編各規定应視为有同样之效力。
  凡关于阿尔薩斯一洛林其他一切問題,未經本編及本編附件或本条約一般条款規定者,应为法德两国間将来专約之主体。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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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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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开各項人民自1918年11月11日起当然回复法国国籍:
  (一)因适用1871年5月10日法德条約丧失法国国籍,而迄未取得德国国籍以外之国籍者;
  (二)前項所指人民之婚生或非婚生子孙,但其父系祖先中有屬德国国籍,而1870年7月15日以后迁入阿尔薩斯一洛林者,不在此限;
  (三)凡生于阿尔薩斯一洛林而其父母或国籍均不明者。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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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本条約实行后一年以內,凡屬下列各項之一,得請求法国国籍:
  (一)按照以上第一节未經回复法国国籍之人,其祖先为一法国男子或为一法国女子,因該节所載情形业經丧失法国国籍者;
  (二)凡非德意志联邦人民之外国人,已于1914年8月3日前取得阿尔薩斯一洛林人民資格者;
  (三)凡德国人自1870年7月15日以前即已在阿尔薩斯一洛林,或其祖先中有自該日既已在阿尔薩斯一洛林取得住所者;
  (四)凡德国人在阿尔薩斯一洛林出生或取得住所,曾于此次战役服务于协約或参战国軍队者及其子孙;
  (五)凡于1871年5月10日以前生长于阿尔薩斯一洛林之人,其父母为外国人及其子孙;
  (六)按照第一节业經回复法国国籍,或按照前項規定业經請求及取得法国国籍者之夫或妻;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表,有以該未成年之名义請求法国国籍之权。如此权未曾行使,則該未成年人得于成年后一年以內請求法国国籍。
  除本节第六項外,法国当局对于法国国籍之請求得保留拒絕之权利。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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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第二节之規定外,凡阿尔薩斯-洛林出生或取得住所之德国人,纵已取得阿尔薩斯-洛林人民資格,但不得以阿尔薩斯一洛林复归法国,即有取得法国国籍之权。
  自1914年8月3日以前即已在阿尔薩斯-洛林取得住所者,可申請入籍取得法国国籍,但須有1918年11月11日起继續侨居該恢复地点三年之証据方可。
  該項人民自申請入法国国籍之日起,法国独任外交及領事保护之責。

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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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国政府应决定回复法国国籍权实行之手續,拜得决定本附件所載請求法国国籍及申請入籍許否之条件。

第六編 奥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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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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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应照将来奥国与协約及参战各国所訂之条約中規定之疆界,承认并确切尊重奥国之独立;复承认奥国之独立如非經国际联盟行政院之許可,不得变易。

第七編 捷克斯洛伐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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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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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承认捷克斯洛伐克国之完全独立,一如协約及参战各国所已为者,該国包括喀尔巴阡山脉以南的罗塞尼亚(Ruthéne)自治領土。德国茲声明承认将由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以及其他有关各国所規定之該国疆界。

第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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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4年8月3日奥匈与德意志帝国間所原有之旧疆界,即为德国与捷克斯洛伐克国之疆界。

第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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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将以下所定西里西亚領土一部分上一切权利及所有权名义放棄以与捷克斯洛伐克国。
  自加司軒(Katscher)东南約二公里,在聊勃休次(Leobsehiitz)及辣底鮑(Ratibor)两圈域間界綫上之一点起:
  依两圈域之界綫;
  又依德国与奥国間之旧界綫达辣底鮑与奧得堡(Oderberg)間鉄路之南紧接奥得河上之一点为止;
  自此向西北而达加司軒东南約二公里之一点为止; 应就地划定一綫,經过克拉挪維茨(Kranowitz)之西。
  本条約实行后十五日內应設立七人委員会,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派委員五人,波兰及捷克斯洛伐克各派委員一人,就地划定波兰及捷克斯洛伐克間之界綫。
  該委員会之决議以多数表决,关系各方面均有遵守之义务。
  德国声明自今以后,德国与波兰划定疆界后,聊勃休次区域之部分在以下界綫內者如与德国隔离,則对于該部分之一切权利及所有权名义放棄以与捷克斯洛伐克国。
  自奥国旧疆界突角之东南端,約在聊勃休次之西五公里起,向南而达聊勃休次及辣底鮑两圈域間与該界綫接合之点为止:
  依德国与奥匈国旧疆界;
  又向北依聊勃休次及辣底鮑两圈域間行政界綫至加司軒东南約二公里之一点为止;
  自此向西北而达前述出发之点;应經过加司軒之东就地划定一綫。

第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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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居現經公认为捷克斯洛伐克国領土任何部分內之德国人民,当然取得捷克斯洛伐克国国籍而丧失德国国籍。

第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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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本条約实行后二年以内,凡年在十八岁以上之德国人民,定居現經公认为捷克斯洛伐克国領土之任何部分内者,得有选擇德国国籍之权。原隶德国国籍之捷克斯洛伐克人民定居于德国者,亦得有选擇捷克斯洛伐克国国籍之权。
  凡为夫者选擇之国籍,其妻随之。为父母者选擇之国籍,其未滿十八岁之子女亦随之。
  凡行使上述选擇国籍权之人,須于十二个月以内迁居其所选擇之国。
  該項人民于行使选擇权以前,在所居国之領土內置有不动产应有保留之权。其各种动产得随身携带,出口或进口稅概行豁免。
  于此期間内,凡原隶德国籍而現在外国之捷克斯洛伐克人,如該外国之法律无反对之規定,且未經取得該外国国籍者,应照捷克斯洛伐克国所定之条件,有取得捷克斯洛伐克国国籍之权,而丧失其德国国籍。

第八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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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捷克斯洛伐克国承允将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认为保护在捷克斯洛伐克国內居民利益必要之規定,插入与各該国締結之条約内,此种居民于种族上、語文上、或宗教上均与国中多数居民相異。
  捷克斯洛伐克国拜允将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认为保护免稅通过自由及他国商业上公平制度必要之規定,插入与各該国締結条約內。
  捷克斯洛伐克国因西里西亚領土置于其主权之下,应負担德国及普魯士財政上之义务,其数目及性质应按本条約第九部(財政条款)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規定。
  如为本条約未經規定及割让該地可能发生之各問題,均另訂专約解决之。

第八編 波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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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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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承认波兰之完全独立,一如协約及参战各国所已为者,幷将下指領土內之权利及所有权名义放棄以与波兰,其界限系沿波罗的海及本条約第二部(德国之疆界)第二十七条所規定之德国东界,至劳藏道夫之东約二公里之一点为止,又以一綫連接上西里西亚北界綫所組成之尖角,約在細美諾(Simmenau)西北三公里,又依上西里西亚之界綫至接合德国与俄国間之旧疆界为止,又依該疆界至穿过涅曼(Niemen)河河流之点为止,又依本条約第二部第二十八条所定之东普魯士北疆界。
  但由本条約第二部(德国之疆界)第二十八条及本部第十一編(但澤)第一百条所划定之东普魯士及但澤自由城各領土不适用本条之規定。
  波兰之疆界未經本条約載明者,应另由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将来决定之。
  本条約实行后十五日內应設立七人委員会,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派委員五人,德国与波兰各派委員一人,就地划定波兰与德国間之界綫。
  委員会之决議依多数表决,有关各方应有遵守之义务。

第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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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以下划定界綫之上西里西亚部分内居民应被召集,用投票表决其意願,願归屬德国或归屬波兰。
  自旧时奥国西里西亚省凸出之北点起,約在紐斯太脫(Neustadt)东八公里,依德奥間之旧疆界,至与聊勃休次及辣底鮑两圈域間界綫接合处为止;
  自此向北而达加司軒东南約二公里之一点为止;
  依聊勃休次及辣底鮑两圈域之界綫;
  自此向东南而达辣底鮑与奥得堡間鉄路之南,紧接奥得河上之一点为止。
  应經过克拉挪維茨之南就地划定一綫。
  自此依德奧間旧疆界,又德俄間旧疆界至波茲南尼亚及上西里西亚行政界綫接合之点为止;
  自此依該行政界綫,至与上西里西亚及中西里西亚間行政界綫接合处为止。
  自此向西而达該行政界綫,轉向东南之尖角,約在細美諾西北三公里之点为止:
  依上西里西亚及中西里西亚間之界綫;
  自此向西而达劳藏道夫之东約二公里应画定之一点为止:
  应經过克倫一杭奈斯道夫(Klein-Hennersdorf)之北,就地划定一綫;
  自此向南而达上西里西亚及中西里西亚間之界綫,横断司塔台尔(Städtel)与卡尔斯魯厄(Karlsruhe)間公路之点为止:
  应經过杭奈斯道夫(Hennersdorf)、包而高維特斯(Polkowitz)、諾而鐸(NolJau)、斯丹奈斯道夫(Steinersdorf)及达曼(Dammer)各地方之西,并斯脫萊黎茨(Strehlitz)、那薩代尔(Nassadel)、安盖斯道夫(Eckersdorf)、施維茨(Schwitz)及司塔台尔各地方之东,就地划定一綫;
  自此依上西里西亚及中西里西亚界綫,至法肯堡(Falkenberg)圈域东界綫接合处为止;
  自此依法肯堡圈域东界綫,至布希納(Puschine)之东約三公里凸出之一点为止。
  自此而达旧时奥国西里西亚省凸出之北点,約在紐斯太脫东八公里之点为止:
  应經过徐尔次(Züilz)之东,就地划定一綫。 此項征詢民意之制度,其手續及效果为本条附件各規定之主体。
  波兰政府及德国政府,自今以后互相約定,各就其有关系之范圍內,于本条附件所載制度存續期間,迄該地方确定制度成立时为止,在上西里西亚所发生之政治上行动,无論在本国領土任何部分不执行任何追訴,并不采用任何例外办法。
  德国声明,自今以后,将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因人民投票之結果所划定之界綫以外,上西里西亚部分内一切权利及所有权名义放棄以与波兰。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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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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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軍队及照本附件第二节規定設置之委員会所指定之德国当局,应于本条約实行后十五日内退出人民投票区域。該軍队及当局于退出以前,应自行禁止金錢或物品之任何征用及妨害該地方实际上利益之任何行为。
  在同样期間內,于該区組織之兵工委員会应解散之;其会員中有出生于他处地方,而于本条約实行之日执行职务者,或自1919年3月1日业已退职者,应一律退出。
  所有在該区域內,由居民組織之軍事及半軍事团体应即解散,該团体中之团員有非居住該区域内者,应即退出。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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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投票区域应立即置于美利坚合众国、法国、英国及意大利所指派委員四人組成之国际委員会权力之下。該区域应由协約及参战各国軍队占領之。德国政府允諾給予此种軍队运往上西里西亚之便利。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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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委員会除立法或征稅外,应享有德国或普魯士政府所行使之一切权力,拜应替代省或县政府。
  解釋本規定所授予之权力,及决定此种权力行使之程度,并此种权力应留在現有当局手中之范圍,均屬該委員会管轄。
  現行法律及現行稅制之变更,非經委員会之同意不生效力。
  該委員会得依归其調用之軍队之协助以維持秩序,并于认为必要之范圍内,得从地方居民中募集宪兵。
  該委員会应立即筹备补充退出之德国当局之地位,遇有必要时,并应命令此項当局退出,及着手派补必要之地方当局之地位。
  該委員会应采用一切适当办法,以确保投票之自由、真誠及秘密,不論何人,不拘其用如何方法,以贿賂或威吓手段,以謀投票之結果成为虛伪者,委員会尤得有宣告驅逐其出境之权。
  該委員会应有全权解决所有从本条款实行而生之問題,該委員会得在地方居民中选任专門顾問相助办理。
  該委員会之决議以多数表决。

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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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票之日期,由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决定,但自該委員会在該区域内成立之时起,至早不得少于六个月,至迟不得过十八个月。
  不分性别,有下列条件者均給予投票权:
  (甲)于投票之年1月1日已满二十岁者;
  (乙)于投票区域內出生者,或自該委員会决定之日起于該区域内有住所,而其日在1919年1月1日以前者,或为德国当局所驅逐,而在該区域内未保存其住所者。
  曾受宣告为政治犯罪之人,应得行使其投票权。
  每人之投票应在其有住所之县内,如无住所,应在其出生之县内行之。
  投票之結果,每县各依所投之票多数决定。

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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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票事毕,委員会应将每县投票之数通知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連同投票情形之詳細报告,及关于上西里西亚德国疆界所采用划定界綫之意見,于此意見中应顾及居民表示之意志,并該地方地理上及經济上之状况。

第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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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俟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确定該界綫时,該委員会应通知德国当局,准其接管认为德国領土之行政事宜,該当局应于該項通知后一个月內,按照該委員会指定之方法着手办理。
  在同样期間內,波兰政府亦应按照該委員会所指定之方法接管认为波兰領土之行政事宜。
  一俟該地行政事宜由德国或波兰当局分別接管后,該委員会之权力,即告終止。
  占領軍之費用,及該委員会执行职务与該区域行政所需之經費,应于地方稅款項下撥付。

第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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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波兰允諾东普魯士与德国他部間往来之人、貨物、船只、客車、貨車及邮件,予以通过波兰領土,其中包括領海之过境自由,至关于便利、限制及其他一切事項,至少应与人、貨物、船只、客車、貨車及邮件,其国籍、原产地、輸入地、出发地,或所有权屬于波兰,或屬于享受待遇較波兰国民为优者同样待遇。
  过境貨物应免除一切关稅及其他类似之稅。
  过境之自由应按照第九十八条所指各专約內所定之条件推及于电报及电話。

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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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波兰允諾按照本条約让渡于波兰之上西里西亚任何部分内之矿产,准其向德国輸出,以十五年为期。
  此种产品应免除一切輸出稅,或因輸出而加之限制,或其他义务。
  波兰幷允采用必要之办法,务使此項矿产品出售于在德国之买主,与相类之产品在波兰或任何他国以同样情形出售于买主者,享有同等之优惠条件。

第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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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人民在承认为波兰領土之确定部分内有住所者,当然取得波兰国籍而丧失德国国籍。
  但德国人民或其子孙,于1908年1月1日以后,始在此种領土內取得住所者,非得波兰特別准許,不能取得波兰国籍。
  自本条約实行起二年期間内,凡年在十八岁以上之德国人民,而在承认为波兰領土之部分内有住所者,应有选擇德国国籍之权。
  原隶德国国籍之波兰人,年在十八岁以上而在德国有住所者,亦应有选擇波兰国籍之权。
  凡为夫者选擇之国籍,其妻随之。为父母者选擇之国籍,其未滿十八岁之子女亦随之。
  凡行使上述选擇国籍权之人,須于十二个月以内迁居其选擇之国。
  該項人民于行使选擇权以前,在所居国之領土內置有不动产,应有保留之权。
  該項人民得随身携带其各种动产,出口或进口稅概行豁免。
  于此期間內,凡原隶德国国籍之波兰人而現在外国者,如該外国法律拜无相反之規定,且未取得該外国国籍,則应即遵照波兰之规定,有取得波兰国籍而脫离德国国籍之权。
  在上西里西亚应付人民投票表决之部分内,本条之規定应俟該領土确定归屬之后方可发生效力。

第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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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波兰应負担德国与普魯士財政上之义务,其数目及性质,应按照本条約第九部(財政条款)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規定。
  依第二百五十四条所載之賠偿委員会认为德国及普魯士政府因在波兰施行德国殖民政策所发生债务之部分,应在波兰所負担之义务以外。
  賠偿委員会于按照本条約第二百五十六条規定德意志帝国或其各联邦一切財产及所有权之价值随領土移归波兰时,应就所估之价值除去原屬波兰王国所有之建筑物、森林及其他国有財产,此种財产应归波兰取得而不負一切义务。
  德国人民之財产、权利及利益,在按照本条約移归波兰之德国領土而經承认为波兰之确定部分内者,波兰政府非依下列之規定,不得适用第二百九十七条之清理:
  (一)清理所得款項应直接交付所有人;
  (二)如所有人在本条約第十部(經济条款)所載之混合仲裁法庭,或在該庭所派之仲裁員前証明出售条件,或波兰政府于普通法令以外所采用之办法未能公允,以致价格遭受損害則該仲裁法庭或該仲裁員应有权給予所有人以公允之賠偿,此項賠偿应由波兰政府交付。
  如为本条約未經規定及割让該地可能发生之各問題,均另訂专約解决之。

第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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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波兰承允将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认为保护在波兰国内居民利益必要之規定,插入与各該国締結之条約內,此种居民于种族上、語文上或宗教上,均与国中多数人民相異。
  波兰幷允将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认为保护免税过境自由,及他国商业上公平制度必要之規定插入与各該国締結之条約內。

第九編 东普魯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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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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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本条約第二部(德国之疆界)第二十八条所載之东普魯士領土之南界,与下文所載界綫間之区域内,其居民得被召集,依投票方法表示其願隶之国籍。
  从阿倫斯泰恩(Allenstein)行政区域之西界及北界至奥力士可(Oletsko)及安哥堡(Angerburg)两圈域間界綫接合处为止,自此依奥力士可圈域北界,至与东普魯士旧疆界接合处为止。

第九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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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約实行后十五日内,所有在上开区域内之德国軍队及当局应一律退出,于退出以前应自行禁止金錢或实物之任何征收及妨碍該地方实际上利益之任何行为。
  于上指期間届滿时,該区域应置于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所指派委員五人組成之国际委員会权力之下。該委員会应有一般行政之权力,而以准备投票及采用为其认为必要之一切办法,以确保投票之自由、公平及秘密为尤要。該委員会亦应有全权解决所有从本条款实行而生之問題。該委員会应有必要之布置,得从地方人民中选派助理員帮同行使其职务。該委員会之决議以多数表决。
  不分性别,具有下列条件者,均給予投票权:
  (甲)于本条約实行之日年满二十岁者;
  (乙)于投票区域内出生者,或自委員会所决定之日期以来在該区域内有住所者;
  每人之投票应在其有住所之乡内,如无住所,应在其出生之乡内行之。
  投票之結果,每乡各依所投之票多数决定。
  投票事毕,委員会应将每乡投票之数通知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連同投票情形之詳細报告,及关于在該处之东普魯士疆界所采用划定界綫之意見,于此意見中,应顾及居民表示之意志,并該地方地理上及經济上之状况。然后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应在該处划定东普魯士与波兰两国間之疆界。
  如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于划定界綫时,将第九十四条所指之任何部分划出东普魯士之外,則以上第八十七条內所載德国放棄以与波兰之权利应推及于此項划出之領土。
  一俟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划定界綫后,即由国际委員会通知东普魯士行政当局,准其接管該界綫以北領土之行政事宜。該当局于通知后一个月內,按照国际委員会所定手續着手接管,同此期間内,波兰政府亦应按照委員会所定手續接管該界綫以南領土之行政事宜。一俟該地方行政事宜由东普魯士及波兰当局分别接管后,委員会之权力即告終止。
  該委員会执行职务与該区域行政所需之經費,应于地方稅款項下撥付。遇有不敷时,应由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核定东普鲁士应担負之数。

第九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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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包括斯敦(Stuhm)及罗森堡(Rosenberg)两圈域及瑙加(No-gal)河东面瑪林堡(Marienburg)圈域之一部,維斯拉河东面馬利盎浮特(Marienwerder)圈域之一部之区域内居民应被召集,每乡用投票法表决其意志,是否願将該領土內各乡归屬波兰或归屬东普魯士。

第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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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約实行后十五日内,所有在上开区域内之德国軍队及当局应一律退出第九十六条所述之区域。于退出以前,应自行禁止金錢或物品之任何征收及妨碍該地方实际上之任何行为。
  于上指期間届滿时,該区域应置于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所指派委員五人組成之国际委員会权力之下,該委員会遇时机所需,应有必要之兵力,并应有一般行政之权力,而以准备投票及采用为其所认为必要之一切办法,以确保投票之自由、公平及秘密为尤要。該委員会应尽其所能,遵守本条約关于阿倫斯泰恩区域内人民投票之規定,其决議以多数表决。
  該委員会执行职务与該区域行政所需之經費,应于地方稅款項下撥付。
  投票事毕,委員会应将每乡投票之数通知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連同投票情形之詳細报告,及关于在該处之东普魯士疆界所采用划定界綫之意見。于此意見中,应顾及居民表示之意志,并該地方地理上及經济上之状况。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应在該处画定东普魯士与波兰两国間之疆界,并至少須将維斯拉河沿岸一段之全部关于該河之完全管理权归于波兰,其中包括該河东岸一带所必須之整理及改良,在仍屬德国之該領土任何部分內,德国允諾无論何时决不建筑要塞。
  同时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制定章程,以确保东普魯士人民按照公允条件往来于維斯拉河,或为該人民自行使用,或为其貨物及船只等使用,均享最优之利益。
  疆界之規定及上載之章程,有关各方均应遵守。
  一俟該地行政事宜由东普魯士及波兰当局分別接管后,該委員会之权力即告終止。

第九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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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与波兰于本条約締結后一年以内,应彼此訂立专約,其中条款如有爭議,应由国际联盟行政院解决,务使一方面对于德国,确保其境內他部与东普魯士間鉄路、电报及电話,經过波兰領土之交通取得完全及适当之便利,另一方面,对于波兰确保其与但澤自由城間經过德国領土之交通取得同样之便利,此項德国領土得在維斯拉河右岸,介乎波兰及但澤自由城之間。

第十編 美麦尔(Mem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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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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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将包含于波罗的海,本条約第二部(德国之疆界)第二十八条所規定东普魯士之东北疆界,及德俄旧疆界間之各領土一切权利及所有权名义放棄以与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
  德国允諾承认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将来規定关于該領土之办法,而以居民之国籍为尤要。

第十一編 但澤自由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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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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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将下开各界綫所包括之領土內一切权利及所有权名义放棄以与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
  由波罗的海向南而达瑙加河及維斯拉河主要航道会合之点为止:
  依本条約第二部(德国之疆界)第二十八条所規定之东普魯士疆界;
  自此依維斯拉河主要航道向下流,而达特肖(Dirschau)桥北約六公里半之一点为止;
  自此向西北,而达瞿特朗(Güttland)教堂东南一公里牛之一点为止;
  应就地划定一綫;
  自此向西,而达司勗内克(Schöneck)东北八公里半之柏浪(Be-rent)圈域界綫所成之凸出处为止:
  应就地划定一綫,經过在南之苗旁(Mühlbang)及在北之兰貝尔茨(Rambeltsch)間;
  自此向西,依柏浪圈域界綫至該界綫折四处,在司勗內克北及西北六公里为止;
  自此而达倫克那湖(Lankener See)中心綫之一点为止;
  应經过納·非也次(Neu Fietz)、沙达尔皮(Schatarpi)之北、及白浪虛特(Barenhütte)、倫克那(Lonken)之南,就地划定一綫;
  自此依倫克那湖之中心綫至其北端为止;
  自此而达宝朗齐乃湖(Pallenziner See)南端为止:
  应就地划定一綫;
  自此依宝朗齐乃湖中心綫至其北端为止;
  自此向东北而达柯里欧勃岡(Koliebken)教堂南約一公里之点,即但澤至紐斯太脫鉄路穿过小河之处为止:
  应經过加默浪(Kamehlen)、克利沙(Krissau)、費特林(Fidlin)、胥尔門(Sulmin)、李舍托夫(Richthof)、馬檀(Mattern)、佘佛来(Schä-ferei)之东南,及納盎道夫(Neuendorf)、瑪沙(Marschau)差皮欧尔岡(Ozapielkeu)、大小克尔本(Kelpin)、普尔凡繆尔(Pulvermühl)、藍納堡(Renneberg)及奥利佛(Oliva)、皂保(Zoppot)两市之西北,就地划定一綫;
  自此依上指小河之河流至波罗的海为止。
  以上所划疆界,繪成十万分一之德国地图附在本条約后(第三号地图)。

第一百零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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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本条約实行后十五日內应設立委員会,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派三人,內有高級委員一人,即为主席,德国及波兰各派一人,就地划定上指領土之界綫,同时应尽力顾及現有之乡界。

第一百零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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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允諾,将但澤城及第一百条所指領土組成为自由城,置于国际联盟保护之下。

第一百零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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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澤自由城之宪法应由該自由城正式指派之代表与国际联盟所派之高級委員协議制定。該宪法应置于国际联盟保証之下。
  凡波兰与自由城間,关于本条或补充协議及协定所发生之一切爭議,亦应由高級委員先行处理。   高級委員駐于但澤。

第一百零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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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波兰政府与但澤自由城間应締結专約,于該自由城成立之日同时发生效力。該专約之条件由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允諾商議,其目的如下:
  (一)置但澤自由城在波兰关稅界綫之内,并在港口設立免稅区域;
  (二)确保波兰得自由使用該自由城領土內为波兰輸出輸入所必需之一切水道、船厂、船塢、碼头及他項工程毫无限制;
  (三)确保波兰得有維斯拉河及該自由城界綫內鉄路系統全部,以及波兰与但澤港口間邮政、电报及电話各項交通之监督及管理,但电車及其他鉄路专供自由城内之用者不在此限;
  (四)确保波兰对于本条所指之水道、船厂、船塢、碼头、鉄路及他項工程与交通方法,得有发展及改良之权,拜得用适当之手續,租借或购买土地或其他产业,为发展及改良該項工程之用;
  (五)規定但澤自由城內不得发生歧視問題,致損害波兰人民或其他波兰出身或操波兰語之人;
  (六)規定波兰政府担任但澤自由城所有之对外关系,以及侨居外国之但澤人民外交上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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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俟本条約实行后,在第一百条所开領土内有住所之德国人民,当然丧失其德国国籍,而为但澤自由城之人民。

第一百零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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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条約实行后二年期内,凡年在十八岁以上之德国人民,拜在第一百条所开之領土内有住所者,应有选擇德国国籍之权。
  凡为夫者选擇之国籍,其妻随之。为父母者选擇之国籍,其未滿十八岁之子女亦随之。   凡行使上述选擇国籍权之人,須于十二个月以内迁入德国境内居住。
  該項人民在但澤自由城領土內所置不动产,应有保留之权。其各种动产得随身携带,出口或进口稅概行豁免。

第一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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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澤自由城領土內一切財产屬于德意志帝国或德意志各联邦者,应移交于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俾得秉公决定,分別轉給但澤自由城或波兰。

第一百零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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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澤自由城应負担德国及普魯士財政上之义务,其数目及性质,应按照本条約第九部(財政条款)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規定。
  因割让第一百条所指領土可发生之其他一切問題,将来另訂专約解决之。

第十二編 施勒斯維希(Sloswi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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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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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与丹麦間之疆界,应依人民志願决定之。
  为此起見,須召集居于下列由东至西之一界綫(見本条約附图第四号所画之藍綫)以北,前德意志帝国所屬領土内人民投票表决之;
  自波罗的海起,約在佛偷斯堡(Flensburg)之东北及东十三公里,
  进向西南,經过西鏗(Sygum)、林司堡(Ringsberg)、孟克勃拉呂-(Munkbrarup)、亚淡尔皮(Adelby)、塔斯特呂(Tastrup)、查尔白倫(Jarplund)、奥凡尔斯(Oversee)之东南,及朗拔里可尔士(Langballig-holz)、郎拔里(Langballig)、蓬司脫呂(Bönstrup)、呂尔司勗(Rüllsch-au)、惠司皮(Weseby)、克倫华而司脫呂(Kleinwolstrup)、格罗士一苏而脫(Gross-Solt)之西北,
  又向西經弗劳呂(Frörup)之南,及黄特呂(Wanderup)之北,
  又向西南,經奥克司倫(Oxlund)、司底欧什倫(Stieglund),及奥司德那(Ostenau)之东南,及黄特呂(Wanderup)至柯倫(Kollund)間公路上各村之西北,
  又向西北,經罗文思德待(Löwenstedt)、姚尔特倫(Joldelund)、可尔特倫(Goldelund)之西南,及高尔堪海特(Kolkerheide),及霍咸尔(Högel)之东北,至騷霍尔迈河(Soholmer Au)弯曲处,約在騷霍尔姆(Soholm)之东一公里,即騷霍尔姆河与董頓(Tondern)圈域南界綫接合处为止,
  依該界綫至北海为止,
  經福勒(Fohr)与盎呂默(Amrum)两島之南,及奥朗(Oland)与朗什納司(Langeness)两島之北。 投票手續应照下列条件:
  (一)俟本条約实行后十日以内,德国軍队及当局(省长、道尹、县长、警察所长、市长均在内)均应退出上开界綫以北之区域。
  在同样期間內,于該区域組織之兵工委員会应解散之,其会員有出生他处地方,而于本条約实行之日执行职务者,或自1919年3月1日业已退职者,应一律退出。
  該区域应立即置于国际委員会权力之下。該委員会以委員五人組織之,其中三人应由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指派,并应邀請挪威及瑞典两国政府各派一人,如該两国政府并不照办,则此两人应由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选派。
  該委員会应有一般行政之权力,于必要时可得所需兵力之援助,該委員会尤应筹备补充退出之德国当局之位置,于必要时并应命令此項当局退出,及着手派补必要之地方当局之位置。該委員会应采用为其所认为适当之一切办法,以确保投票之自由、公平及秘密。該委員会应在地方人民中选擇德国及丹麦专門顾問相助办理,該委員会之决議以多数表决。
  委員会之費用及人民投票所需經費,应由德国担任半数。
  (二)不分性别,具有下列条件者均給予投票权;
  (甲)于本条約实行之日,年满二十岁者;
  (乙)于投票区域内出生者,或自1900年1月1日以前已在該区域内有住所者,或为德国当局所驅逐而在該区域内未保存其住所者。
  每人之投票,应在其有住所之乡内或出生之乡内行之。
  德国陆軍軍人,軍官及下士兵卒,在施勒斯維希投票区域内出生者,应准其各向出生之地投票。
  (三)在退出区域部分,坐落于下列由东至西一界綫以北者(見本附图第四号所画之紅綫):經亚尔森(Alsen)島之南,依佛倫斯堡灣之中心綫,离該灣約在佛倫斯堡之北六公里之点,依小河之河流上溯,經古反苗勒(Kupfermühle)至尼爱許迂司(Niehuus)之北一点为止,
  經巴脫堡(Battburg)与爱倫(Ellund)之北,及福罗斯雷(Fröslee)之南,进达董頓(Tondern)圈域东界至司劳什司(Slogs)与克加尔(Kjaer)旧时所管区域間界綫接合之点,
  依該界綫至施現特柏克(Scheidebek)为止。
  依施現特柏克(亚尔脱河〔Alte Au]河流下游,又苏淡河〔Sü-der Au])及維特河(Wied Au)河流下游至維特河向北弯曲处,約在呂脫别尔(Ruttbull)之西一千五百公尺为止,
  又向西北及西进达北海,在西欧尔托夫(Sieltoft)之北,自此經思尔特(Sylt)島之北, 上文所規定之投票,至迟应于德国軍队及当局退出該境后三星期内举行。
  此項投票之結果,应以該部分全境所投之票多数决定,并应由委員会立即通告协約及参战各国,且公布之。
  但投票結果,贊成該領土复隶丹麦王国,則丹麦政府經委員会之同意,于前項公布后,应有权立即派遣軍事及行政当局实行占領。
  (四)在退出区域部分内,坐落于上开部分之南,及自佛倫斯堡距波罗的海十三公里起,进达奥朗与郎什納司两島以北之一綫之北,其举行投票,至迟应于上开第一部分人民投票后五星期内举行。
  投票結果应由各乡按照多数决定。

第一百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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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划定准备界綫之前,由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根据投票結果,及国际委員会所拟之綫,井顾及該地方地理上及經济上特別情形規定一界綫。
  嗣后,丹麦政府将遺派軍民当局占領此項領土,德国政府得回复已退出之德国軍民当局,至上开界綫为止。
  德国声明,按照上述規定界綫以北,施勒斯維希領土內所有主权实行放棄,以与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各該国将該領土轉与丹麦。

第一百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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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投票結果最后揭曉之日起十五日內应設立七人委員会,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派五人,丹麦及德国各派一人,就地划定界綫。
  决議以多数表决,有关各方均有遵守之义务。

第一百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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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归还丹麦領土內之所有居民当然取得丹麦国籍,而丧失德国国籍。
  然在1918年10月1日以后定居該領土內之人民,如未得丹麦政府之許可,不能取得丹麦国籍。

第一百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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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施勒斯維希領土全部或一部之主权,由人民投票归还丹麦之日起两年以内:
  凡年满十八岁以上,出生于归还丹麦之領土,于該地井无住所而有德国国籍者,得有选擇丹麦国籍之权;
  凡年滿十八岁以上,在归还丹麦之領土内有住所者,得有选擇德国国籍之权;
  凡为丈夫者选擇之国籍,其妻随之,父母选擇之国籍,其未滿十八岁之子女亦随之。
  凡行使上述选擇国籍权之人,須于十二个月以内迁居其所选擇之国。
  該項人民于行使选擇权以前,在所居国之領土内置有不动产应有保留之权;其各种动产得随身携带,出口或进口稅概行豁免。

第一百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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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丹麦应負担德国或普魯士財政上之义务,其数目及性质,应按照本条約第九部(財政条款)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規定。
  丹麦因1864年10月30日条約而被迫放棄之領土,其全部或一部归还丹麦而发生一切問題,应另訂专約解决之。

第十三編 赫尔果兰(Holigol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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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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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赫尔果兰与杜納(Dune)两島所有之要塞、軍事設备及港口,应在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监視下,而以德国之人工及經費拆毁之。拆毁期限由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定之。
  所謂“港口”应包括自东至北之凸堤,西边之墙,内外防浪堤及在其內之漲滩,弁海陆軍工程已成或未成之各項要塞及建筑物,坐落在接連下开地位綫内者,依照1918年4月19日英国海軍本部所繪之第一百二十六号图为准:
  (甲)北緯54°10'49";东經7°53'39";
  (乙)北緯54°10'35";东經7°54'18";
  (丙)北緯54°10'14";东經7°54'00";
  (丁)北緯54°10'17";东經7°53'37";
  (戊)北緯54°10'44";东經7°53'26"。
  此种要塞,軍事設备及港口并类似之工程,此后德国不得重行建筑。

第十四編 俄罗斯及俄罗斯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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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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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承认及允諾尊重1914年8月1日屬于旧俄罗斯帝国之一切領土,其独立为永久不移。
  按照本条約第九部(財政条款)第二百五十九条及第十部(經济条款)第二百九十二条各规定,德国确认取消布列斯特-里托夫斯克条約,及与在俄罗斯过激派之政府所訂其他条約、协定或专約。
  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正式为俄国保留根据本条約之原則向德国索取一切回复及賠偿之权利。

第一百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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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諾承认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与1914年8月1日存在之旧俄罗斯帝国全部或一部,現已成立或将来成立之各国所訂立各种条約或协議之全部效力,并承认照此規定各該国之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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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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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本作品現時在大中華兩岸地區因著作权保护条款过期而处于公有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司法管辖区为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和澳门)和中华民国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條(目前司法管辖区为台澎金马地区),所有著作权持有者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发表50年后,或者从创作之日起50年未发表,即进入公有领域。其他适用作品则在作者死亡后50年进入公有领域。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人作品应满足三点要求:(1)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法人”)主持创作,而非工作人员自发进行;(2)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体现法人意志;(3)由法人负责,而非执笔者。(详情


1961年世界知识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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