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09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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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3年7月1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945 頁 | |
(一)牽連犯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自訴案內如確含有其他應經公訴之牽連罪,即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就自訴人所起訴屬於初級管轄之罪,判決後經第二審發見該罪之方法或結果上尚有牽連,應經公訴,且屬地方管轄之罪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十八條第一款撤銷原判決,諭知不受理。惟來文所稱情形,是否牽連罪,應特別注意。
(二)自訴案件經第一審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自訴人對第二審法院合法傳喚不出庭者,得由配置檢察官蒞庭,承擔其訴訟,執行原告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