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5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124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25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2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8年8月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108 頁 | |
依禁煙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禁煙法施行之日起至十八年三月一日止,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應暫行停止其效力,但在該法未施行前已犯吸食鴉片之罪者,不因施行禁煙法而免予論科等語,正審核間,適於七月二十五日奉國民政府令,茲制定禁煙法公布之等因,查本案係就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公布之禁煙法請求解釋而予以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