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3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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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8年10月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50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554、557、679 條 ( 19.12.26 ) |
商號經理人所管理之事務,或商號合夥人所執行之合夥事務,各為關於營業上之事務,其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或第六百七十九條對於第三人所得為之行為,應以關於營業上者為限,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代表其他公司之股東,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亦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為人保證,除屬於該公司或其他商號之營業範圍,或依特殊情事,可認為營業上之行為外,自無代為之權,如竟擅自為之,對於該公司或其他商號不生效力。至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僅於限制經理權或代表權時適用之,若原非經理權或代表權範圍內之行為,既無所謂限制,即無適用各該條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