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06號解釋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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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9年5月2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719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310 條 ( 19.12.26 )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第 535、554 條 ( 24.02.01 ) |
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惟於法律有規定時,始許行之。銀行發給存戶之記名存單、存摺,在實體法上既無得以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之規定,自不得行此程序。至存單、存摺依慣例掛失後,持有單、摺者,向銀行交涉時,如其人並非真正債權人,無論單、摺是否載有憑以支取字樣,銀行均無支付存款之義務,即其人為真正債權人,而銀行前向掛失之第三人支付存款,如合於民法第三百一十條規定之情形,亦免其責任,院字第一八一五號解釋,無須變更。